索引号: | 发布机构: | 本溪市财政局 | |
信息名称: | 本溪市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 主题分类: | 本部门规范性文件 |
发布日期: | 2019-01-29 | 成文日期: | 2019-01-29 |
废止日期: | 文 号: | ||
关键词: |
本溪市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08年12月22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17年7月28日本溪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修正,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通过,自公布之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税收入管理,规范财政收入分配秩序,增强政府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和票据管理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下列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其他非税收入。
上述非税收入应当依法纳税的,税后资金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所属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并对自治县、区的非税收入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非税收入应当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非税收入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法设定非税收入的项目、范围和标准;不得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将国家已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收取。
第七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取消、停征、收费政策和辽宁省公布的《全省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及时编制《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本级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在本级政务网站上向社会公示。
执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对象、范围、标准、时间、程序等信息。
第八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单位征收;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征收部门、单位的,由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征收。
第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编报本部门、本单位非税收入(不含罚没收入)征收计划,经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定后,列入综合财政预算。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标准和范围、期限征收非税收入,不得擅自减征、缓征、免征。
执收单位不得隐瞒、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征收的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非税收入收缴情况记录、汇总、核对制度,并向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定期报告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非税收入征收考核制度和激励机制,对执收单位收缴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缴纳非税收入款项的单位或个人为缴款义务人。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途径和标准缴纳非税收入款项,不得逃避缴纳义务。缴款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原因不能按照规定缴款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缓缴、减缴、免缴的书面申请,经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禁止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公开选定非税收入收款代理银行,开设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并根据实际需要开设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用于归集、记录、核算非税收入款项。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
第十五条 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中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科目,定期划解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延解、占压、隐瞒、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分成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通过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定期划解、结算。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分成资金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
第十七条 对因调整非税收入标准需要退还已收款项的,以及经依法确认属于误缴误征、多缴多征的非税收入,财政部门应当及时退还缴款义务人。
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待结算资金,符合返还条件的,经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核准后,执收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三章 票据管理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制度,统一管理非税收入票据,做好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销毁和稽查等工作。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领。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和审核等工作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保证票据安全。非税收入票据遗失的,执收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收取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执收单位不得使用非法票据收费,缴款义务人对非法使用收费票据的,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票据实行年度核销制度。执收单位征收的非税收入,经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确认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后,对本年度领用的非税收入票据进行核销,并发放下一年度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违反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串用、代开非税收入票据;
(二)非法印制、伪造、涂改、买卖非税收入票据;
(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四)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审查,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审计、监察、价格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证、报表、票据等相关资料和有关事实情况;不得隐匿账证,虚报、漏报数据,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委托收取非税收入款项的,由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非税收入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违反规定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四)执收单位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账户的;
(五)隐匿、转移、截留、滞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的;
(六)将非税收入直接或者变相上解上级主管部门或拨付其下属单位的;
(七)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外账户的;
(八)未按照规定实行非税收入收缴(罚缴)分离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当场收取非税收入资金的;
(十)违反非税收入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或者在经营活动中取得的非税收入未上缴财政的。财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一)转让、出借、串用、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的;
(二)非法印制、伪造、涂改、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
(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
(四)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的。
第三十一条 非税收入相关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本溪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和《本溪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
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税〔2016〕33号
2016年3月1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
管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非税收入设立、征收、票据、资金和监督管理
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
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
织依法利用国家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所有者
权益等取得的各项收入。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收入;
(七)特许经营收入;
(八)中央银行收入;
(九)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十)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一)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
(十二)其他非税收入。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不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指计入缴存人个人账户部分)。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应
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非税收入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根据非税收入不同类别和特点,制定与分类相适应的管
理制度。鼓励各地区探索和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非税收入管
理制度。
第六条 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透明、高
效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和政策,按管理
权限审批设立非税收入,征缴、管理和监督中央非税收入,
指导地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
管理制度和政策,按管理权限审批设立非税收入,征缴、管
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完善非税收入管理工作机
制,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和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章 设立和征收管理
第九条 设立和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
规定或者按下列管理权限予以批准: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以下统称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
定设立和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设立和征
收。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特许经营收入按照国务
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由拥有国
有资产(资本)产权的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
(资本)收益管理规定征收。
(五)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筹集。
(六)中央银行收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征收。
(七)罚没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征收。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管理规定征收或者收取。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
设定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
第十条 取消、停征、减征、免征或者缓征非税收入,
以及调整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应当按
照设立和征收非税收入的管理权限予以批准,不许越权批准。
取消法律、法规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应当按照法定程
序办理。
第十一条 非税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
由财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征收。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非税收入执收单位。
法律、法规对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非税收入征收依据和具体征收事项,包括项
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和方式等;
(二)严格按照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征收范围和征收
标准进行征收,及时足额上缴非税收入,并对欠缴、少缴收
入实施催缴;
(三)记录,汇总、核对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
非税收入征缴情况;
(四)编报非税收入年度收入预算;
(五)执行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不得违规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
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执收管理
和监督,不得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指标。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纳义
务人)应当按规定履行非税收入缴纳义务。
对违规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
准的,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缴纳义务人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
缴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执收单
位报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部门、单
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者拖欠。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收缴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快推进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逐步降低征收成本,提高收缴水平和效率。
第三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票据是征收非税收入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票据种类包括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具体适用下
列范围:
(一)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
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二)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是指特定执收单位征收特定
的非税收入时开具的专用凭证,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
据、政府性基金票据、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票据、罚没票
据等。
(三)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
理制度改革的执收单位收缴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通过加强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范执收单位的征收行为,从源头上杜绝乱收费,并确保依法合规的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非税收入票据实行凭证领取、分次限量、
核旧领新制度。
执收单位使用非税收入票据,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第二十四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以外,执收单位征收非
税收入,应当向缴纳义务人开具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对附加在价格上征收或者需要依法纳税的有关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缴纳义务人开具税务发票。
不开具前款规定票据的,缴纳义务人有权拒付款项。
第二十五条 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
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串用非税
收入票据,不得将非税收入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第二十六条 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
顺序清理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非税收入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
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非税收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的收入归属和缴库要求,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第二十八条 非税收入实行分成的,应当按照事权与支
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分成比例,并按下列管理权限予以
批准:
(一)涉及中央与地方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由
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
(二)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
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规定;
(三)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
例按照隶属关系由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规定。
未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对
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
第二十九条 非税收入应当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收
缴、存储、退付、清算和核算。
第三十条 上下级政府分成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分级划解、及时清算的原则办理。
第三十一条 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非税收入依照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分别按照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规
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根据非税收入不同性质,分别纳入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收益与一般公共预算资金统筹使用,建立健
全预算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非税收入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
处理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非税收入情况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共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公开非税收入项目名称、设立依据、征收方式和标准等,并加大预决算公开力度,提高非税收入透明度,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职责受理、调查、处理举报或者投诉,并为举报入保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征收、缴纳、管理非税收入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教育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收入
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70号,2012年10月22日颁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票据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票据的印制、领购、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负责全国财政票据管理工作,承担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地方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实行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提高财政票据管理水平。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适用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如下:
(一)非税收入类票据
1. 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2. 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是指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特定的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专用凭证。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票据、罚没票据等。
3.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行政事业单位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二)结算类票据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三)其他财政票据
1.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指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时开具的凭证。
2. 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3. 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凭证。
4. 其他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第七条 财政票据包括非定额和定额两种形式。
非定额财政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项目、标准、数量、金额、交款人、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开票单位、开票人、复核人等内容。
定额财政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金额、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等内容。
第八条 非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记账联,各联次采用不同颜色予以区分。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两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收据联由支付方收执,记账联由开票方留做记账凭证。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属于非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五联,包括回单联、借方凭证、贷方凭证、收据联、存根联。回单联退执收单位,借方凭证和贷方凭证分别由缴款人、收款人开户银行留存,收据联由缴款人收执,存根联由执收单位留存。
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印制
第九条 财政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监(印)制。
第十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承印财政票据的企业,并与其签订印制合同。
财政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印制合同和财政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票据。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财政票据。
第十一条 印制财政票据应当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确定的防伪专用品。禁止私自生产、使用或者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财政部统一规定。
禁止伪造、变造财政票据监制章,禁止在非财政票据上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票据,可以加印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建立票据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对财政票据式样模板、财政票据监制章印模、防伪专用品等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不得将承印的财政票据委托其他企业印制,不得向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十五条 印制合同终止后,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将印制票据所需用品、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不得自行保留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禁止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换版时间、内容和要求,由财政部确定;非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换版时间、内容和要求,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别确定。
财政票据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领购与发放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用票需求,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用票计划,申领财政票据。上级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发放财政票据。
第十九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领购财政票据,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条 首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应当提交申请函、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财政票据领购证申请表》,并按照领购财政票据的类别提交相关依据。
领购非税收入类票据的,应当根据收取非税收入的性质分别提交下列依据:
(一)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提交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复印件;
(二)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提交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三)收取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的,提交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收取国有资源收入的文件复印件,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的文件复印件;
(四)收取罚没收入的,提交证明本单位具有罚没处罚权限的法律依据。
领购其他财政票据的,分别提交下列依据:
(一)领购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提交本单位符合接受捐赠条件的依据;
(二)领购医疗收费票据的,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
(三)领购社会团体会费票据的,提交社会团体章程以及收取会费的依据;
(四)同级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核发《财政票据领购证》,并发放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领购证》应当包括单位基本信息、使用的财政票据名称、非税收入项目(含标准)、文件依据、购领票据记录、审核票据记录、作废票据记录、票据检查及违纪处理记录、销毁票据记录等项目。
第二十二条 再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提供前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种类、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核销财政票据存根,并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三条 领购未列入《财政票据领购证》内的财政票据,应当向原核发领购证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当在《财政票据领购证》上补充新增财政票据的相关信息,并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四条 财政票据一次领购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六个月的使用量。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发放财政票据时,对按照规定可以收取工本费的,收取后应当缴入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二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
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八条 填写财政票据应当统一使用中文。财政票据以两种文字印制的,可以同时使用另一种文字填写。
第二十九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财政票据;不得串用财政票据,不得将财政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发放使用,但派驻外地的单位在派驻地使用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按规定使用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三十二条 财政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相关资料,按顺序清理财政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财政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保存期未满、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应当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销毁。
第三十四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职权变更,或者收费项目被依法取消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对已使用财政票据的存根和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应当分别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准、销毁。
第三十五条 财政票据或者《财政票据领购证》灭失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印制企业、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设置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确保财政票据安全。
第六章 监督检查及罚则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印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和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 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 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适用《军队票据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 月21日财政部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 号)同时废止。
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00号
《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税收入管理,理顺收入分配关系,健全公共财政体制,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 政府性基金;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彩票资金;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九) 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十)其他非税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的收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我省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和票据管理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审计、价格、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非税收入的管理和考核制度,将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非税收入的设定、征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单位征收;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征收部门、单位的,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财政部门不能直接征收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征收。
征收部门、单位和受委托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应当到本级财政部门办理《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不得涂改、伪造和转借。
委托其他部门、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的,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部门、单位征收行为的监督,受委托部门、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不得转委托。
第八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编制并向社会公布《全省年度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年度非税收入项目目录》,编制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非税收入项目目录。
执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和依据等。
第九条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缓征、减征、免征其应当征收的非税收入。
执收单位确需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批准。
缴款义务人因特殊情况确需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批准。
第十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禁止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非税收入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并在确定的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开设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用于归集、记录、核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
第十二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数额、时限,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执收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滞留、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不得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中的应当缴国库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科目,定期划解国库,不得延解、占压、隐瞒、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待结算资金,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执收单位,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确定的数额、时限返还缴款义务人。
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编制年度非税收入(不含罚没收入)征收计划,经本级财政部门审定后,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分成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通过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延解、占压、隐瞒、截留、挪用。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
第十七条 政府应当按照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将非税收入统筹安排。财政部门应当核定执收单位非税收入征收成本,并按照其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支出预算。
非税收入有法定或者省政府规定的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除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和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以外,非税收入支出预算年内一般不做追加或者调整,超收部分纳入下年度预算安排。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不使用前款规定的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条 除省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非税收入票据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非税收入票据。
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不得向省财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应当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财政部门申领。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串用、代开非税收入票据;
(二)私自印制、伪造、涂改、买卖非税收入票据;
(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四)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向发放票据的财政部门报告,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督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积极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价格、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定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涂改、伪造、转借《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的;
(四)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的;
(五)隐匿、转移、滞留、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或者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六)未按照规定实行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当场收取非税收入现款的;
(八)延解、占压、隐瞒、截留、挪用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九)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的。
实施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款项,除按照规定应当退还缴款义务人外,应当全部收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获得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三)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打击、陷害或者报复举报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